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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文件 法工委复字[2001]17号 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2001年5月26日来函(环函[2001]10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同意国家环保总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当事人自接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超过十五天未起诉,超过六十日未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6月25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法律规定之间不尽一致。根据《立法法》第55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现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请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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