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察局 ◎制作◎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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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破产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未停止排污行为的破产企业如何征收排污费的紧急请示》(宁环发[2003]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24条和28条分别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第2款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治理污染责任以及其他法律义务。 据此,企业破产后,在重组期间继续生产,排污行为没有停止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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