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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217号


关于水库养殖污染环境 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水库养殖污染环境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4〕6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污染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9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第46条分别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法、水质标准、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    

你局请示所指的某水库,应首先确定该水库的水体功能。如果该水库属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9条的规定执行;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23条、第46条的规定执行。    

二、水库养殖如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规定,渔业/淡水养殖分为“湖泊养殖”和“其他类”,其中规定湖泊养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类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的依据是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大多水库承担着饮用水源的功能,与湖泊相比,对水库的水质要求更严格,对水库的保护程度也高于湖泊,因此,除河道型并无饮用水功能的水库外,其他类型水库养殖应归入“湖泊养殖类管理”。    

二○○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