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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74号
关于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有关单位:

    为适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需要,我部组织起草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稿发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8年6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李文强

    联系电话:(010)66556164

    传真:(010)66556165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附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二○○八年六月四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安全许可 意见 函

附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中第二项和第四项中的“Ⅳ类”。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项“Ⅴ类”前增加“Ⅳ类”。修改后的第十一条表述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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